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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书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书娥,刘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516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书娥,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刘伙军,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3144号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书娥、刘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书娥、刘伙军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仁寿县汇宝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宋书娥、刘伙军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煜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