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茹,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河南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经投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被上诉人鹤壁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俭、冯玉茹,原审被告河南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鹤壁农商行不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向鹤壁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鹤壁农商行“没有按照约定向鹤壁经投公司进行受托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1月26日,鹤壁农商行向鹤壁经投公司出具的《续贷承诺函》约定“我行承诺续贷资金发放时,及时通知你单位,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你单位”。2015年12月16日,鹤壁农商行转款当天通知了鹤壁经投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受托支付。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支付”的法律概念是“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借款人交易对象”。鹤壁经投公司主张上述约定的本意是应当将续贷资金直接发放给其公司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农商行直接发放贷款给鹤壁经投公司违反银监会《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第2项“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支付原则,河南创世公司并未委托续贷资金可以不进公司账户而直接发给鹤壁经投公司。鹤壁农商行与鹤壁经投公司关于续贷资金的合作习惯也是先将续贷资金发放给借款人,然后根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申请再从借款人账户直接划转入鹤壁经投公司账户。鹤壁经投公司对如此支付续贷资金并无异议,本案的1720.4万元也是按照此流程运行的,故本案的“直接受托支付”就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的模式、也符合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二、鹤壁经投公司主张鹤壁农商行和河南创世公司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鹤壁经投公司没有举证和列举鹤壁农商行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河南创世公司的资金被法院扣划,系鹤壁农商行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意志以外的以外事件,鹤壁农商行无过错和任何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情况。三、2016年6月6日,鹤壁农商行的《情况说明》仅是一个说明本案续贷资金发放过程而已,说明了督促河南创世公司尽快还款,按照《鹤壁市中小企业还款周转金管理办法》承担责任,但并未说明向鹤壁经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鹤壁农商行兑现了续贷承诺,不应向鹤壁经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鹤壁经投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11月26日,鹤壁农商行向鹤壁经投公司提供《续贷承诺函》第二条约定,鹤壁农商行在发放续贷资金时,及时通知鹤壁经投公司,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鹤壁经投公司;第三条约定,鹤壁农商行如未兑现续贷承诺,自愿承担资金损失风险责任。2015年12月16日,鹤壁农商行向鹤壁经投公司账户直接支付2000万元。当日晚8时,鹤壁农商行又“手工调账”从鹤壁经投公司划走了这2000万元。当日晚9时,农商银行系统内往来凭证又将从鹤壁经投公司划来的2000万元内部转入创世科技,被有关单位扣划,剩余款项1720.4万元归还了鹤壁经投公司,剩余279.6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6月6日,鹤壁农商行关于河南创世公司使用“还贷周转金”被法院扣划的情况说明中写明:“……保证不让鹤壁经投公司的资金受到损失,按照《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承担还贷周转金损失的全部责任’。双方的争议在于“直接受托支付”。直接受托支付不是受托支付。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续贷承诺函》中关于“直接受托支付”的概念是“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鹤壁经投公司”。本案的事实是鹤壁农商行受托支付后,又调账造成。《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约束力仅限于约束银行,其法律效力低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制度。一审判决鹤壁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鹤壁经投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河南创世公司、鹤壁农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共同偿还的前提是具有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可以根据各个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的不同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明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或比例,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鹤壁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创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壁经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经投公司支付鹤壁农商行贷款279.6万元及利息。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经投公司经营范围为:参股、控股、政策性项目投资、经营性项目投资、委托贷款、承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2015年6月30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鹤政办(2015)44号文件“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意鹤壁经投公司开展企业还贷周转金业务。鹤壁经投公司与鹤壁农商行签订的2015委托字第03号《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企业在申请使用还贷周转资金额度时,必须提交乙方(鹤壁农商行)出具的《续贷承诺函》;第七条约定,企业收到续贷资金当日归还还贷周转金,乙方应在续贷当日将相关情况告知甲方,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甲方;第八条约定,乙方推荐其企业使用还贷周转资金后,乙方应承担还贷周转资金损失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鹤壁农商行向鹤壁经投公司提供《续贷承诺函》,《续贷承诺函》第二条约定,鹤壁农商行在发放续贷资金时,及时通知鹤壁经投公司,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鹤壁经投公司;第三条约定,鹤壁农商行如未兑现续贷承诺,自愿承担资金损失风险责任。2015年12月9日,河南创世公司与鹤壁农商行、鹤壁经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委借字第(1209)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鹤壁农商行接受鹤壁经投公司委托,向河南创世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日利率为0.7‰,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担保方式是由鹤壁农商行提供《续贷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5日,河南创世公司向鹤壁农商行出具了受托支付免责声明一份,承诺:“一、我方承诺对因贷款人受托支付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我方承担(含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二、我方因资金问题与交易对手发生的违约,与贷款人无关”。2015年12月9日鹤壁经投公司向河南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20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河南创世公司归还给鹤壁经投公司1720.4万元,剩余279.6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2016年6月6日,鹤壁农商行关于创世科技使用“还贷周转金”被法院扣划的情况说明中写明:“鹤壁农商银行对创世科技公司欠鹤壁经投公司的资金绝不推卸责任,农商银行将尽早催促创世科技公司偿还欠款,保证不让鹤壁经投公司的资金受到损失,按照《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承担还贷周转金损失的全部责任’。”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创世公司与鹤壁农商行、鹤壁经投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壁经投公司按约定向河南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河南创世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给鹤壁经投公司1720.4万元,剩余279.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鹤壁经投公司请求河南创世公司偿还所欠本金于法有据,对于鹤壁经投公司要求河南创世公司归还本金27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鹤壁经投公司要求河南创世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河南创世公司与鹤壁农商行、鹤壁经投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日利率为0.7‰,即年利率25.55%(365天×0.7‰=25.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期内利息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鹤壁经投公司要求河南创世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为10.8883万元(1720.4万元×24%÷365天×8天+279.6万元×24%÷365天×10天=10.8883万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即日息0.9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约定逾期利息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鹤壁经投公司要求河南创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河南创世公司逾期未归还的款项27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鹤壁农商行与鹤壁经投公司签订的《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及鹤壁农商行出具的《续贷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壁农商行因未按照约定向鹤壁经投公司进行受托支付,对鹤壁经投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鹤壁农商行公司应对河南创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鹤壁经投公司借款本金279.6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888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79.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鹤壁农商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农商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创世公司追偿;三、驳回鹤壁经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鹤壁农商行、被上诉人鹤壁经投公司、河南创世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鹤壁市中小企业还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收到续贷资金当日归还贷周转金,并结清资金使用成本。合作金融机构应在续贷当日将相关情况告知经投公司,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经投公司。”鹤壁农商行与鹤壁经投公司签订的《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企业收到续贷资金当日归还贷周转金,鹤壁农商行应在续贷当日将相关情况告知鹤壁经投公司,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鹤壁经投公司。”2015年11月26日,鹤壁农商行向鹤壁经投公司出具的《续贷承诺函》,承诺:“我行承诺续贷资金发放时,及时通知你单位,并负责将续贷资金直接受托支付给你单位。”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15年12月15日16:13,鹤壁农商行将本案续贷资金2700万元发放至河南创世公司账户,同日,河南创世公司向鹤壁农商行出具《支付申请》,请求受托支付鹤壁经投公司贷款周转金2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20:54,鹤壁农商行将河南创世公司账户资金2000万元受托支付至鹤壁经投公司账户。至此,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鹤壁农商行在二审诉讼中主张:“2015年12月15日下午配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司法查询及法定配合义务,将受托支付至鹤壁经投公司账户贷款周转金2000万元作了内部调账处理,划转回河南创世公司账户,导致第二天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鹤壁农商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市中小企业还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鹤壁市中小企业还贷周转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及《续贷承诺函》的约定,河南创世公司收到续贷资金当日,鹤壁农商行已将河南创世公司贷款周转金2000万元受托支付至鹤壁经投公司账户,之后,鹤壁农商行对此作内部调账处理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规程;2015年12月16日,河南创世公司账户资金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不能证明鹤壁农商行此前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鹤壁经投公司请求河南创世公司偿还所欠本金于法有据,对于鹤壁经投公司要求河南创世公司归还本金27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鹤壁农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鹤壁农商行对河南创世公司拖欠贷款周转金27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9元,由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