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志伟去到东莞市常平镇多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去到东莞市常平镇袁某贝某1百货附近一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伍某的一辆红色自行车(价值约50元)停放在该处,便上前将该车盗走。作案后,黄志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二)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去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大龙工业区世盟厂旁边一小店门口,见被害人向某的一辆粉红色女式二轮自行车(价值约100元)停放在该处,便上前将该车盗走。作案后,黄志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三)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去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东门思进路口味广鲜餐厅门口,见被害人彭某的一个煤气罐(价值约80元)放在该处,便将该煤气罐盗走。作案后,黄志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四)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去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东阳路鱼塘边贵源修理电动单车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价值700元),便上前将该车盗走。作案后,黄志伟逃离现场。民警于当日将黄志伟抓获归案,起回该两轮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伍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自行车等物证,被告人黄志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志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志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志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志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志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