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井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井城,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井城在蚌埠市淮上区农机大市场西门附近的朱记淮南牛肉汤店内吃饭,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孙井城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247元。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井城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井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井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井城在蚌埠市淮上区农机大市场西门附近的朱记淮南牛肉汤店内吃饭,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孙井城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247元。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井城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井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关于被盗三星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井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井城案发后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井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