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甘安平与陈世伟、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安平,陈世伟,陈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476号原告:甘安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世伟,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淑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甘安平与被告陈世伟、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世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陈淑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淑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陈世伟、陈淑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世伟经被告陈淑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世伟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淑梅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世伟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淑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世伟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世伟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世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淑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伟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安平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淑梅对被告陈世伟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世伟、陈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