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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9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民生苑小区**号楼*****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工农巷***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后壕街出租房,公民身份号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固原市文化街**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23时25分许,陈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宁DA—9853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家属院门口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躺于六盘山路道路南侧车道内的原告人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碾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人张某某为肘关节骨折、盆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五个月,法医鉴定其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费、营养期各6个月、住院治疗5个月。原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在甘肃华光寒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软件工程师一职,月薪7000元;作为护理人其母亲隋志勤在宁夏康杰中佰汽车销车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财务会计一职,月薪5000元。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宁DA—9853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综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1、医疗费、药费、住院费、鉴定费201680元、伤残费1511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55000元、误工费9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4667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899元,损失共计581387元,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害16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病历、西京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张某某之伤有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四处,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3张,证实张某某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11680元。5、住宿票、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实张某某及其家人为治疗共支出住宿、交通费19800元的事实。6、工资收入证明、月薪证明,用以证实案发前张某某及其母隋志勤从事职业及月收入分别为7000元、5000元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张某某损坏手机购买价格为1899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剩余赔款没有那么多,对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案发后,我支付赔偿款4000元,我再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人张某某在聂克泰交通肇事一案中按照划分的责任,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再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某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2016)宁04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张某某所有损失在该案中已得到全部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25分许,聂克泰因醉酒驾驶宁DM—7160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水泥厂家属院门口将同样醉酒步行的张某某撞倒,相撞后,其驾车逃逸。该事故发生24秒后,陈某某驾驶宁DA—9853号小客车又将受伤躺在路道路南侧慢车道内的张某某碾压,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骨盆骨折属重伤二级、左侧髋臼骨折轻伤一级、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胸10、11椎体骨折轻伤一级、胸2-4棘突骨折轻伤一级、右侧9、10后肋骨骨折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轻伤二级、肺挫伤、双侧胸腔液积液轻伤二级、阴囊皮肤裂伤轻伤二级,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张某某因被撞击后导致昏迷,无法记起自己被两车撞击的部位。聂克泰在其交通肇事案件中无法陈述清楚。陈某某陈述为:“向后看时,看见路面上躺着一个人的胳膊和上半身”、“如果从上身扎过去我就看不到行人的上半身”、“车辆碾压时咯噔咯噔了几下就过去了”。由此也不能得出前后车对张某某伤撞击部位情形成准确的认定。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宁0402刑初298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2540.57元。在该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划分了聂克泰与张某某四、六比例的承担方式,由聂克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聂克泰对两车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自愿作了赔偿。在对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审理中,本院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对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刑事判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宁DA—9853号小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案发后,陈某某共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工资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购买手机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及其母亲没有固定职业,不应按照收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确定,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认为票据不是税务部门的发票,真实性存疑,对购买手机的增值税发票认为,该财产损失在聂克泰交通肇事一案中得到赔偿,本次赔偿中不应再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核,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超过两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的部分已由聂克泰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自愿予以赔偿,该异议不影响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赔偿责任和限额的承担。但对手机增值税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张某某重伤,肇事后逃逸,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是两车对同一第三人连续造成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对张某某的伤情形成中,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不能确定前车撞击和后车展压对张某某伤情形成的部位,应该由两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因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照法律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聂克泰与陈某某案未在同一案中审理,但两车的交强险均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超出两车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已由聂克泰自愿予以赔偿。因此,对剩余的损失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手机损失已在聂克泰案件中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重复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主张成立。对陈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从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中予以减除,对原告人主张的168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部分,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然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事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臻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部优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匀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能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自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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