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宝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42号原告:李宝仪,女,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133号广东荔湾大厦2、7、8、13-15层及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9311115189。负责人:陈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该公司员工。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仪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冰、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XXX公司的员工,鹤山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参保人数80人,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其中签订《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赔偿限额16,0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限额1,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限额720,000元。《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并未对原告及被保险人的个人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赔偿限额并没有具体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15年9月22日8时20分,杨某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72线从高明往龙口方向慢车道行驶至S272线76KM+300米时,在右转弯往金岗方向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从高明往龙口方向行驶的由李宝仪驾驶的江门超X0872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宝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李宝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进行康复治疗,合计住院79天。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8,059.09元,伤残等级四级,劳动能力七级,要求被告赔付30,000元;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为7,900元,合计67,9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1、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未有法律规定需驾驶证方可驾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只是做出对速度的限制,未对驾驶人需驾驶证做出规定;2、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对免责条款从未向原告解释,依法,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李宝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鹤山市XXX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李宝仪为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9月22日我公司申请理赔。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宝仪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并且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李宝仪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鹤山市XXX有限公司为包括李宝仪等在内的80名员工投保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保险(B型)(2013版)》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责任:。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原告李宝仪是保险合同中《在册人员名单》中的员工。2015年9月22日82015年9月22日8时20分许,杨某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72线从高明往龙口方向慢车道行驶至S272线76KM+300米时,在右转弯往金岗方向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从高明往龙口方向行驶的由李宝仪驾驶的江门超X0872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宝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李宝仪驾驶机动车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原因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李宝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鹤山市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附加《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是被告保险公司与鹤山市XXX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鹤山市XXX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保险事故;2.若原告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江门超X0872电动二轮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已经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已于2012年4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粤公通字【2012】115号},规定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在各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路行驶。江门市公安局、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又于2013年6月期间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管理的通告》,明确从2013年7月1日起对上路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临时登记使用、限期淘汰的管理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2013年6月30日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临时通行登记,按照全广东省统一式样核发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临时通行标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临时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违者按照无牌无证机动车处理;按照《电动机助力自行车》(GB1776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标准,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管理,驾驶人应当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进行处罚或处理。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江门超X0872号电动二轮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通行,因此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相关法律未要求驾驶人需取得驾驶证才可以驾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行驶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不应成为转移故意违法行为后果的工具,保险公司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前述违法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即使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知道该类行为的违法性,保险公司的该规定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的附加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于附加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及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仪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宝仪负担(受理费原告李宝仪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