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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59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油田采油十厂农工商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浩源、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60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合作以筹建“葡萄酒厂”、投资“水厂”为由,骗取秦某、朱某的信任,先后骗取二人共计1099694元。一、诈骗秦某的事实1.2013年7月22日至23日,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骗取秦某5万元。2.2013年7月25日,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通过让秦某、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方式,骗取17万元。案发前,郭某某还款0.42万元,郭某某实际骗取16.58万元。3.2013年7月31日,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905003607157),骗取秦某0.1万元。4.2013年9月5日,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通过让秦某办理兴业旅游贷款方式,骗取秦某6万元。5.2013年9月22日,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905003607157),骗取秦某2万元。6.2013年期间,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让秦某抵押秦某1、秦某2、严某工资卡,骗取秦某16万元。7.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郭某某以项目需要投资为由,让秦某、王某夫妇分别办理各个银行信用卡供其使用,其中尾号为9998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11998元、套取现金2000元;尾号3964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9999元、套取现金1800元;尾号8107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9000元、套取现金1000元;尾号5698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8000元、刷卡798元;尾号8709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20000元、刷卡150000元,郭某某还款1万元;实际骗取204595元。综上,郭某某骗取秦某、王某夫妻合计661395元。二、诈骗朱某的事实:1.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以建“葡萄酒厂”、投资“水厂”运作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带领被害人朱某到黑龙江省望奎县开发区妙香山天然矿水水厂参观后,口头承诺给朱某公司股份、高额利息等,让其帮忙担保,向赵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和向荣淑芬出具的7.2万元借条,郭某某支付两人利息各1万元,郭某某得人民币9万元,朱某得担保费5000元,郭某某实际骗取8.5万元。2.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郭某某介绍朱某在华玺永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贷款73295.59元,实际收款5.5万元,取款5.5万元给郭某某,郭某某还款7500元;大庆市证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实际收款5万,取现金给郭某某5万元,郭某某还款7500元;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54716.80元,实际收款4万元,转账至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1020002239151)内4万元,郭某某还款6000元;万合富邦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给郭2万元,郭某某还款2000元;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收款4万,转账至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0905003607157)内4万元,郭某某还款6200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3917.72元,收款3.5万元,转账至郭某某(6217001020002239151)银行卡内3万元,郭还款2100元。贷款后,郭某某共给担保费朱某1.5万元。以上贷款郭某某案发前共计还款金额为31300元,朱某共计还款364693.89元,郭某某实际骗取20.37万元。3.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郭某某让朱某向忠德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至郭某某(卡号:6217001020002239151)银行卡内,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4万元,共计9万元。4.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郭某某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让朱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供其使用,尾号6523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刷卡11900元,尾号7108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10500元、尾号8782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19500元,尾号7333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27699元,共计人民币69599元。综上,郭某某骗取朱某共计448299元。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在大庆市火车站候车室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秦某自述材料》《朱某自述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房屋租赁协议》《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人代表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市鑫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住所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住所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查询凭条、协议书(车辆交易)、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华玺永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还款事项提醒函及结清证明、大庆市证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结清证明、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还款结算通知书、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东方银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清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账单(朱某尾号6523)、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卡尾号为7108)、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尾号为87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尾号6523)、银行凭证小票复印件、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借据、借据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钱款催收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法律告知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及附件、传票及应诉文书、手工帐、借款借据、中国交通银行账单明细、龙江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龙江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哈尔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大庆市鑫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转让协议意向书、望奎参美天赐泉饮品有限公司转让资产及证件目录、营业执照副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王某、严某、秦某2、陈江荣、杜洪彦、秦某1、韩睿敏、荣淑芬、刘兴国、王宏伟、李凤兰、赵玉山、宋双星、邓思达、任国荣、张振东、王洪帅、栗洪旭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实际投资能力,以合作投资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发还秦某人民币661395元,发还朱某人民币448299元。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侵吞他人资金的故意,所有合作资金均有合理去向,与被害人秦某、朱某是合作投资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在表述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合计时出现笔误,应为1109694元,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侵吞他人资金的故意,所有合作资金均有合理去向,与被害人秦某、朱某是合作投资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没有运转资金的情况下,隐瞒其负债的情况,向被害人夸大投资项目前景,以高额回报为手段,并有带领被害人对投资项目进行实地考查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对其完全信任,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并将所投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负债,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称合作资金均有合理去向,但其所称去向均无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中体现诈骗合计数额出现笔误,但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审 判 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云丰书 记 员  李维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