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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平与被告燕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燕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225号原告:周小平,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为兵,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周小平与被告燕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燕为兵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周小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约定两个月偿还,并以湘J111**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燕为兵拒不偿还。对周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燕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周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燕为兵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周小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并以湘J111**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燕为兵拒不偿还。本院认为,燕为兵向周小平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周小平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小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燕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燕为兵偿还周小平借款150000元,此款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燕为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霖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