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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麻江县贤昌镇贤昌村小火爆组与吴小新、上高县欣和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贤昌镇贤昌村小火爆组,吴小新,上高县欣和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12号原告:麻江县贤昌镇贤昌村小火爆组。负责人:杨盛明,男,1967年6月2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该组组长。被告:吴小新,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上高县欣和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高县塔下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欣,上高县欣和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江县贤昌镇贤昌村小火爆组(以下称贤昌火爆组)与被告吴小新、上高县欣和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和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称人财保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贤昌火爆组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昌火爆组的负责人杨盛明、被告人财保上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新、欣和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贤昌火爆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寨门损失费100000.00元(在庭审法庭辩论前变更为寨门损失22636.00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26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吴小新驾驶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麻江县贤昌××组往贤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贤昌村小火爆组招呼站时,车辆刮碰小火爆组寨门,造成车辆及寨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车向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保险。修复该寨门应需1000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吴小新未答辩。欣和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赣C×××××号车虽登记为本公司所有,但实际经营、使用不是本公司,应是被告吴小新,本公司没有任何收益权,本公司与被告吴小新系融资租赁关系,仅在融资租赁期限内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赣C×××××号车已向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于理于法不符,本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人财保宜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6时3被告吴小新驾驶登记为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麻江县贤昌小火爆组往贤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江县贤昌镇贤昌村小火爆招呼站处时,车辆刮碰小火爆组寨门,造成车辆及寨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小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刮碰寨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寨门受损损失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黔东南名阳评估司法鉴定所[2017]司字第12号《麻江县贤昌村××组寨门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勘察情况,鉴定对象麻江县贤昌××组寨门在本次价格评估目的下的评估价值为22636.00元。赣C×××××号车登记为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吴小新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告人财保宜春公司购买有赣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零时止。本院认为,该事故系机动车单方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小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寨门受损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吴小新驾驶的赣C×××××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财保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小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赣C×××××号车车方承担。赣C×××××号车登记为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称与被告吴小新系融资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不予认可,故由赣C×××××号车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欣和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小新连带承担。事故致原告寨门受损产生的损失,经依法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寨门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寨门损失,应以22636.00元认定赔偿。鉴定费3500.00元,由于被告吴小新的过错,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需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并按照鉴定机构要求交纳相应鉴定费用,原告已实际交纳,应属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寨门受损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26136.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上高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2016年12月9日16时30分在麻江县贤昌小火爆组招呼站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麻江县贤昌小火爆组寨门受损产生的损失26136.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麻江县贤昌小火爆组;二、驳回原告麻江县贤昌小火爆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麻江县贤昌××组负担875.00元,由被告吴小新负担275.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