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毛善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继荣、郑水平,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丰炳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高、施青松,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朱洪樟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樟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要求其补正、变更被告不当。原审裁定以其拒绝变更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一审裁定驳回朱洪樟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一审裁定驳回朱洪樟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的内容是维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朱洪樟列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原一审法院释明后,朱洪樟拒绝变更被告,原一审裁定据此驳回朱洪樟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朱洪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