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维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维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1民初564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红,女,1990年8月17日生,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维民,男,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维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世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国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