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苗建军与吴军阁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军,吴军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098号原告:苗建军,女,1965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吴军阁,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苗建军与被告吴军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苗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损失共计6198.9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军阁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苗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