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与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77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钱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尼,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该司员工。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时攀,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与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尼、沈冰,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该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时攀、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我行办理广州市白云区XXXXX栋整栋的房产证,办证所需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事实及理由:我行原名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北京支行,于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于2009年经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我行于1998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购置了广州市白云区XXXXX栋整栋(以下代称涉案物业)的房地产,面积2402.02平方米,并开具了购房发票,总额9848282元。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向白兰花园管理处开具了房屋移交我行使用公函,后我行将预售契约原件交给被告办理房产证,至今只留有复印件。十多年来,该楼房一直由我行作为职工宿舍管理使用并按时向广东华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以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为由拒绝为我行办理产权证,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物业具备办证条件。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司核查没有原告支付房款的凭证,原告作为银行应保留有相应凭证,如无我司即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合同标的物是涉案物业的2-7层,实测面积也与约定一致,故一层400平方米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涉案物业1层为联体,其他互相独立自有出口与通道,42栋整栋是塔楼,故合同载明的42栋整栋应为塔楼。故我司向原告交付的也是2到7层。双方曾就办证事宜协商过,打算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标的物重新进行确认,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不管原告是否支付了房款,我司已经开具发票承担了税费,如果还需支付税费则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北京支行(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预售房屋的订金60万元;甲方将座落在白云区XXXXX栋(涉案物业)整栋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402.0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9848282元;乙方由1995年7月13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订金在第一次付款时冲抵;甲方应于1995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等。199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物业2-7层。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物业整栋的建筑面积远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故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涉案物业X-X层,并提供:1、仅有被告一方签章《房地产预售契约》,该合同标的物为XXXX栋X至X楼共24套。2、《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载明白云区XXXXX10、12、14、16、18、20号建筑面积2031.89平方米。3、XXX#12、#14、#16、#18、#20的房地产平面附图,载明建基2031.8952平方。原告对该预售契约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权属证明、平面附图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表示经过核实涉案物业1楼面积太大,如将之计算在内将超过合同约定面积,且仅实际使用涉案物业X-X层,故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为涉案物业X-X层。原告表示已经付清价款,并提供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开具的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地税发票,载明项目为广信XXXX栋整栋,建筑面积2402.02平方米,金额9848282元。被告确认该证据。原告还提供证明、函等证据拟证涉案房屋交付一直由其使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涉案物业无查封或抵押等其他权利登记。原告出具华信物业管理白兰花园服务管理处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证实广州市白云区XXXXX栋对应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X14号。原告原名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北京支行。于1998年7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穗银复[1998]197号《关于广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申请变更名称的批复》批准,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于2009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9〕732号《关于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下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批准,更名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以上事实,有预售契约、发票、证明、函、附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表示已付清购房价款,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购房价款发票,就正常交易习惯而言,收款方在收齐价款之后才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且原告自1999年1月5日使用涉案物业2-7层至今,未见被告就购房价款就行催告。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付清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合同标的物并非涉案物业整栋而是涉案物业X-X层,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物业X-X层,根据买卖合同之义务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相应楼层的房产证。现涉案物业无查封或抵押等情况,具备相应的办证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涉案物业X-X层的不动产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物业1层不属双方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为其办理房产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相应的税费,既未举证税费发生的事实,也未提供税费支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规定承担办证所需的税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办理广州市白云区XXXXX14号(原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XXX栋)X-X楼的房产证。二、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