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新玉与杜祥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玉,杜祥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891号原告王新玉,男,195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杜祥庆,男,1963年9月29日生,���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王新玉诉被告杜祥庆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跟随被告外出务工,欠原告工资款880元,2017年2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88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于2016年外出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8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新玉工资款880元,2017年2月13日,��祥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凭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社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玉欠款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启红审 判 员 孙长青人民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