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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晓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晓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晓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晓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余晓梅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晓梅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972.81元、利息1684.91元、违约金2848.20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晓梅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晓梅尚欠滞纳金1900.95元。被告余晓梅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答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有误,其一直有还款,且称其未接到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通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余晓梅。信用卡卡号:62×××31。卡种: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余晓梅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余晓梅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9日,余晓梅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2.81元、利息5626.7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余晓梅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滞纳金1900.9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余晓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晓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余晓梅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余晓梅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余晓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余晓梅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2.81元、滞纳金1900.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为5626.78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为606元,诉讼保全费555元,合计116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9元,被告余晓梅负担1022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余晓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超群童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