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洋、郑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洋,郑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洋,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中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洋因与被上诉人郑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郑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郑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中并没有掌骨骨折,而郑磊诉前自行在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若在本次纠纷中徐洋致使郑磊掌骨骨折,其在住院期间理应发现并治疗。此外,在一审中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清楚载明,对郑磊的掌骨骨折的具体时间及是否属于本次外伤所致无法进行认定,因此郑磊的伤情并非徐洋所致,徐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郑磊的伤残鉴定时间、评残标准、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进行鉴定。三、本次纠纷是郑磊挑起,其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郑磊辩称,本次纠纷是徐洋酒后引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洋赔偿医疗费3809.7元、误工费5257.5元、护理费5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15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徐洋岳父李振勇与郑磊发生争吵,2016年1月15日晚上九点多,徐洋酒后到郑磊家理论,并用脚踢郑磊家门,郑磊妻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徐洋和郑磊互相朝对方头上身上殴打,并摔倒在地上互相殴打。郑磊伤后至乳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腕部挫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809.70元,郑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1、郑磊掌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郑磊误工时间为2个月。3、郑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鉴定费1300元。护理人郑玉凤,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乳山市诸往镇野房村。徐洋对郑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对郑磊伤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被鉴定人郑磊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属于2016年1月15日左右骨折,无法认定具体时间以及其是否属于本次外伤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乳山市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洋因琐事同郑磊发生争吵,徐洋将郑磊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洋理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徐洋辩称当事人双方存在互殴情节,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郑磊不存在引起殴打事实发生的过错原因力,故对徐洋该意见不予采纳。徐洋辩称郑磊第五掌骨近端骨折不是徐洋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徐洋对反驳郑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郑磊住院病历诊断情况、鉴定意见,对徐洋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郑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3、误工费5257.5元(31545÷12×2);4、护理费212.5元(12930÷365×6);5、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20×0.1);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洋赔偿郑磊医疗费3809.7元;二、徐洋赔偿郑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徐洋赔偿郑磊误工费5257.5元;四、徐洋赔偿郑磊护理费212.5元;五、徐洋赔偿郑磊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六、徐洋赔偿郑磊诉前鉴定费1300元;七、徐洋赔偿郑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74849.7元,由徐洋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鉴定费1500元,由徐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洋的岳父与郑磊的母亲系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徐洋酒后踢郑磊家门,待郑磊家人开门后闯入并对郑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郑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该殴打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权人徐洋对郑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洋主张郑磊对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磊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伤残鉴定虽系郑磊单方委托,但符合相关规定,且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徐洋于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或是违法行为,仅以新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关于郑磊的掌骨骨折伤情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郑磊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属于2016年1月15日左右骨折,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时间一致,且徐洋未能举证证实该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徐洋主张郑磊掌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关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徐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姜雅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