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小龙与杨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龙,杨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68号原告:蒋小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能,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蒋小龙诉被告杨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被告杨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转入被告农业银行的卡号(卡号**)上。原告鉴于与被告的好朋友关系,未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是被告根本不讲诚信,平时给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他借款50万元,他收到的35万元是原告向他偿还的借款,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3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农业银行的卡上(卡号**,被告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称其2015年1月14日从银行取出的现金50万元是借给了本案的原告,原告打给他的35万元是用于偿还该50万元的一部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借给原告且原告收到50万元现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能向原告蒋小龙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确认收到该35万元,有转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只是被告辩称该35万元不是他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偿还向他借款50万元的一部分,该辩称观点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小龙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杨能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