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黎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黎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43号原告:刘月华,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黎艺雄,男,1964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焯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华与被告黎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黎艺雄、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15021.7元给原告,被告黎艺雄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凌晨,黎艺雄驾驶粤J××××7号小型轿车由恩新西路往新平中路驶出左转向新平北路方向行驶,0时10分许行驶至新平中路与恩新路十字路口号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恩新东路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后双方于人民医院报警处理。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6B0131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艺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共39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147.7元、伙食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误工费129天×34757.2元/年÷365天=12284.05元、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673.1元/年×7年×10%÷4人(计4492.79元)+25673.1元/年×3年×10%÷2人(计3850.97元)=8343.75元,合计137089.9元。经查,粤J××××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综上所述,黎艺雄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艺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赔偿了22068.2元医疗费,余款115021.7元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本案粤J××××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黎艺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法和我方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黎艺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艺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黎艺雄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出险时间2016年10月20日0时,但报我司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12时33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黎艺雄也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我方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可以免赔。三、我司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了涉案车辆的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并向投保人进行详细介绍和说明解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四、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减。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5、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法定标准。据了解原告母亲应生育了4名子女,请法院核实相关情况。7、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8、请核实黎艺雄垫支费用的情况以及核实黎艺雄的驾驶证和粤J××××7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黎艺雄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0月20日凌晨,黎艺雄驾驶粤J××××7号小型轿车由恩新西路往新平中路驶出左转向新平北路方向行驶,0时10分许行驶至新平中路与恩新路十字路口号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恩新东路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没有报警及报保险就撤离了现场。当晚,原告于恩平市人民医院就医,双方于医院报警。2016年10月26日,黎艺雄向保险公司报保险。2016年11月19日,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艺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黎艺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关于涉案事故车辆粤J××××7车的保险购买情况。粤J××××7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黎美婷,现支配人为黎艺雄,黎美婷是黎艺雄的女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人为黎美婷,其中保险单下方均有黑体字明确:“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黎美婷”在投保人处签名。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三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3、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门诊随诊。2、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了解左侧肩关节及内固定物情况。3、术后4-6个月回院拆内固定物,拆内固定物费用约玖千元。4、注意患肢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6、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月华上述损伤与2016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月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黎艺雄垫付医疗费用12068.2元、赔偿营养费14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47.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147.7元。2、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9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2284.05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39天,休息三个月90天,共计129天,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要求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7年×10%÷4人﹢25673.1元/年×3年×10%÷2人=83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77858.15元(69514.4元﹢8343.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上9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35089.9元。粤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2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04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858.15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284.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04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99042.2元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42.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042.2元。事故车辆粤J××××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免责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黎艺雄作为涉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艺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黎艺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损失135089.9元,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109042.2元,减除黎艺雄已垫付的医疗费12068.2元和赔偿的营养费1400元,剩余的损失12579.5元,应由黎艺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042.2元给原告刘月华。二、被告黎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79.5元给原告刘月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刘月华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黎艺雄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楚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