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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桂丹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吴桂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儋州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1282号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企业建设二横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军,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丹,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被告吴桂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一、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以下简称该超市)的证明,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该清单)、培训书籍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超市没有任何证据和权力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清单没有直接证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内容;培训书籍并不是培训记录,被告没有提交在原告处参加培训的签到记录或参加培训的课程表,因此这三份证据不符合劳社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几种凭证的形式要件,该裁决却仅凭借这三份明显有缺陷、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据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为其登记在册的所有员工,入职时即为他们购买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既不在原告员工的花名册中,社保缴费名单上也没有其缴费记录,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丹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培训,在儋州市百佳汇超市为原告生产的食品做促销,为原告工作了四年多,为此,儋州市百佳汇超市出具了证明,并有相关的原告培训资料及员工服作为证,这些证据充分表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以花名册及社保缴费单没有被告名字为由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站不住脚的,花名册是原告单方提供,这个名字可以随意增删,不能作为依据,何况被告是离职的,是原告曾经的员工,没有社保缴费单也不能说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被告工作性质是促销员,流动性较大,按通常国内行业大部分促销员是不会被买保险的,只有比较关键性的业务员才会买保险,这是国内行业通行管理,被告本人仅仅是底层的促销员,原告没有给被告买保险也是可以想象到的,花名册上没有被告名字,并不能认定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服务的事实,被告还存有原告发的工作服,如果不是员工,为什么会有员工服,并且还有员工在一起培训时的合影照片,这些都充分说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员,这系列的证据足以表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聘于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任促销员,为儋州百佳汇超市销售的原告的椰子粉、咖啡等产品宣传促销,工资实行按劳取酬。被告受聘后,经原告组织,受聘员工进行短期培训后才上岗。经儋州百佳汇超市负责人事部门经理马霞签字“同意进场”,进入儋州市百佳汇超市柜台为原告产品进行促销。2015年11月30日,被告自动离职。2016年11月14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吴桂丹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吴桂丹)与被申请人(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受聘后,参加原告组织的上岗前培训学习。培训结束后员工自行合拍留影(员工身穿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服)。以上事实,有儋州百佳汇实业有限公司儋州中兴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受聘申请表、原告促销员培训资料、员工工作服、员工培训合影照、马霞的询问笔录、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培训结束后,受培训的员工身着工作服自行合拍留影。之后,经儋州市百佳汇超市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的批准进入儋州市百佳汇超市柜台为原告产品进行促销,工资实行按劳取酬,故原告对被告的用工行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具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盘娴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