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秦永成与于洋孟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成,孟宪刚,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67号原告:秦永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孟宪刚,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洋,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秦永成与被告孟宪刚、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刚、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万元;2、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宪刚、于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从秦永成处借款共计11.1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秦永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秦永成多次电话或前往被告处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孟宪刚、于洋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孟宪刚向秦永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秦永成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元)整,月利率8%,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立此借据为据。借款人:孟宪刚。2014年5月16日,孟宪刚、于洋向秦永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秦永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元(5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孟宪刚、于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孟宪刚、于洋未履行还款义务。秦永成诉至本院。另查明,孟宪刚与于洋于200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银行流水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2014年5月16日,孟宪刚、于洋向秦永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孟宪刚、于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秦永成要求孟宪刚、于洋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永成要求孟宪刚、于洋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秦永成请求的计息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持秦永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2014年1月20日,孟宪刚向秦永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孟宪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秦永成要求孟宪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永成要求孟宪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秦永成请求孟宪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秦永成要求孟宪刚与于洋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孟宪刚与于洋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条虽系孟宪刚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宪刚与于洋应共同向秦永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刚、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永成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孟宪刚、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永成借款本金5.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秦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秦永成已预交)由被告孟宪刚、于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