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正福与张林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正福,张林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12号申请人:丁正福,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林珍,女,192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丁秀琴(系被申请人张林珍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弄***号***室。申请人丁正福申请认定张林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正福述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于2004年患有XXX疾病(抑郁症),长期治疗,未见好转,且因年逾九旬,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认定张林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正福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张林珍的法定代理人丁秀琴,同意宣告张林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林珍,女,192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丁金龙(已于1987年8月14日报死亡并注销户口)生前与张林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丁秀英、丁秀福、丁荣福、丁正福、丁秀琴、丁秀菊、丁伟福、丁秀宝八人。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丁正福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林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林珍患XXX疾病性痴呆,非典型或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对张林珍有监护资格的丁秀英、丁秀福、丁荣福、丁正福、丁秀琴、丁秀菊、丁伟福、丁秀宝对张林珍的监护权也已进行了协商,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张林珍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丁正福对张林珍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丁正福为张林珍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申请人丁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