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梅与被告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梅,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703号原告:曾某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向某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梅与被告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