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31号原告:张春华,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泗阳县开发区福建路与漓江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宋瑞明。被告:宋瑞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春华诉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在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款共计11915元,被告宋瑞明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辩称:欠工资款属实,是单位欠款,应当由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在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款11915元,被告宋瑞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11915元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华欠款1191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红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