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大新”、“亮子”(真是姓名不详)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沃尔玛超市停车场内,因停车费用问题与停车场收款员被害人霍某发生争执,后殴打霍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外伤致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霍某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邹某、孙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霍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