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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翠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翠兰,陈占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27号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5、11层。负责人:杨东时。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李林珂(实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兰,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礼,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翠兰、陈占礼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李林珂,被上诉人陈占礼及被上诉人马翠兰、陈占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保险险种为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遭受意外事故,需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公司在180天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扣除50元免赔额和被保险人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途径等累计已获得补偿后余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该约定内容包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不当,在机动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后,上诉人不应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陈占礼、马翠兰辩称,保险合同属上述人单方指定的格式条款,应做限制性解释,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白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伤亡,可以获得双份甚至多份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投保义务,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翠兰、陈占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陈占礼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马翠兰,合同于2013年1月5日零时零分生效。保险险种中有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费为88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马翠兰所乘电动三轮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翠兰受伤住院治疗90日,花费医疗费16796.58元,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鄢陵县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马翠兰进行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及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1740元,被告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1740元,对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未予赔偿,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占礼以马翠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纳保险费用,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即在原告马翠兰医疗费16796.58减去50元免赔数额后的范围内承担8000元的赔付义务,原告诉请有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马翠兰医疗费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应再予以赔偿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此作为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占礼、马翠兰保险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马翠兰、陈占礼垫付,待原告马翠兰、陈占礼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证据:1、《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表》一份(共2页);2、陈占礼电子保险单截屏一份(共1页);3、《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共4页)。证明目的为该项投保分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厘定两类费率,被保险人马翠兰填写的是有医保,缴纳保险费88元。被上诉人陈占礼、马翠兰质证称:上述证据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产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证据在上诉人处存放,在投保时已经产生,属于在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且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相重合。本院对其述称系新证据的理由不予认可,对该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已获赔偿的情况下,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仍应当支付的问题。经查,双方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获得补偿,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扣除50元免赔额和被保险人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途径等累计已获得补偿后余额的100%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上诉人据此上诉称上述条款认为的其它途径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扣除费用是补偿性费用,而交通事故产生的是赔偿性费用,上诉人对合同条款进行的扩大解释,不符合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郭  林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改娜(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