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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根林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林,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吴江市松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初15号原告孙根林,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政,镇长。出庭负责人吴建林,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江市松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589-587-585-583号。法定代表人褚小弟,总经理。原告孙根林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里镇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江市松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根林、被告同里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吴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濮赞忠,第三人吴江市松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林诉称,2001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出让取得原吴江炼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将其中20号地块转让给原告,用于建造住宅,转让价款32万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将转让给原告的20号商住楼地块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原告多次向开发区建设局对该地块申请批建均不予明确答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江市国土局(批复)、规划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各1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3、授权书1份;4、第三人建设申请1份;5、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给吴江国土资源局的函1份;6、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的复函1份;7、建设项目方案公示1份;8、原告的陈述材料1份;9、吴江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回复单1份;10、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回复单1份;11、唐晓敏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12、沈大弟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被告同里镇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3、签约时原告明知诉争地块不具有建设房屋的条件;4、原告维权应当以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移交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函1份。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称其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规划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问题,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显示其曾向相关部门发送,对其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在信访中形成的材料,对原告曾向相关部门信访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吴江市国土管理局对第三人受让国有土地作出批复,同意松陵镇政府收回原吴江炼铁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第三人。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相应的法律职权。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的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第三人授权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建设,而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系被告下属工作部门,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为其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也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