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振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273号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荣。被告:杜振成。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荣、被告杜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77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X区X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9���,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基础服务费,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40.5元,机电设施费75.9元;两项合计每月应交216.4元;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77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3、产权证,证明被告是产权人;4、受理案件通知,证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诉前调解;5、2015年度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证明原告属于合格企业;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杜振成辩称,我是天津市××号X的业主,原告陈述的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收费标准、欠费时间均认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居住顶层因露���没有护栏,被告自己搭建了一个,物业要求将护栏拆除,而隔壁将露台架高后导致被告露台积水,水漏到楼下住户且导致被告房屋潮湿,物业却一直未解决,露台是被告自行修理,所以不予交纳物业费。原告未履行服务预案的标准,没有达到安装无死角的监控系统和一卡通系统,三年喷泉没有出过一次水,没有修复文化走廊的围墙,原告未按照二级服务标准服务与公示服务不符,没有公布维修记录、养护记录。污水外溢业主自己处理,小区内道路凹凸不平,场地占用费广告费没有公示,门岗无人站岗,消防设施没有水、楼道消防设备丢失,夜班值班人员睡觉导致入室盗窃屡次发生,小区绿化草坪不达标,拆除小区内正常使用的小区门锁,业主自己花钱修理。被告提交证据:18张照片,证明广告费未公示、门岗无人站岗、绿化不达标、大门锁损坏、露台被架高导致被告房屋潮湿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产权证、2015年度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照片系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X区X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天津市X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被告实际按每月每平米0.85元收取基础服务费。被告系天津市××号X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6600.6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天津市X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X区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天津市××号X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问题,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被告应交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2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5280.48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主张房屋漏雨问题,应根据漏雨部位、漏雨形成原因等因素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振成给付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5280.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杜振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泽民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