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邹敏、范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邹敏,范常平,黄建忠,王文涛,蒋睿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其广,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敏,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范常平,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邹敏妻子。被告:黄建忠,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袁州公安分局干部,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文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宜春市城管局干部,住袁州区,被告:蒋睿晶,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无业,住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与被告邹敏、范常平、黄建忠、王文涛、李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李雅斌早已去世,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申请追加李雅斌之子蒋睿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蒋睿晶为被告。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易其广、被告黄建忠、王文涛、蒋睿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范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邹敏、范常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68.53元,滞纳金3351.95元、利息23625.42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合计本息127045.9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偿还。2、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忠、蒋睿晶、王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车辆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与被告邹敏、范常平、黄建忠、李雅斌、王文涛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2日发放汽车分期贷款40万元给被告邹敏,同时约定被告邹敏分三年还清,每月还款日为1日,每月需偿还11111元。被告邹敏借款后未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欠款127045.94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雅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去世,被告蒋睿晶继承了被告李雅斌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敏、范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黄建忠辩称:被告邹敏原来是我小舅子,他多次找我帮他的车贷担保,后来我只有同意,但是我根本没有出具过工资证明给原告,原告代理人告诉我没有工资证明担保办不成,所以我不能承担责任。被告王文涛辩称:我在向被告邹敏的这笔贷款担保时,我已经是欠了银行的钱被列入了失信黑名单,所以我不符合担保条件,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睿晶辩称:我对于我妈妈李雅斌为被告邹敏的车贷担保的事情不知情,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邹敏、范常平身份证、户口、结婚证,黄建忠、李雅斌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邹敏与范常平是夫妻关系。(二)邹敏办理汽车分期申请表、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邹敏抵押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邹敏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黄建忠、李雅斌、王文涛对该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三)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担保人行使保证追偿权的有关合同约定。(四)机动车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邹敏将赣C×××××汽车为该笔40万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信用卡及刷卡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邹敏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六)邹敏欠贷款本息证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邹敏欠原告农行宜春分行贷款本金100068.53元,滞纳金3351.95元,利息35316.97元,本息合计138737.45元。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建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承诺的内容不是被告黄建忠自己写的,是事先打出来的。对证据(三)被告黄建忠是签了名字,但名字既未签在担保人处,也未签在抵押人处,本人根本未对该笔贷款担保。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文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其本人的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由于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其签名,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合同里面的条款上面没有王文涛的名字,只有合同最后的签名,严重怀疑这份合同是假合同。对证据(四)车辆是否抵押的事情搞不清。对证据(五)、(六)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睿晶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本人没有参与,搞不清楚实际情况。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黄建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宜春市公安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贷款材料里的收入证明不是其本人提供过去的,不知道是从哪里弄来的,宜春市公安局未对被告黄建忠开具过工资证明。对被告黄建忠出具的该份证据,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经质证认为,黄建忠是否开具过收入证明,不影响认定他对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他已经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了。被告王文涛和蒋睿晶经质证均认为,该份证据与他们无关。被告王文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王文涛在邹敏贷款40万元时,是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人,不能进行担保,当时原告工作人员也打了电话说明了这个事情。对被告王文涛出具的该份证据,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经质证认为:被告王文涛确实在当时有信用不良记录,不能担保,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也认可也没有为这笔贷款担保的事实,只是因为他在担保人处签过字,所以起诉时只好一并起诉了他。被告黄建忠和蒋睿晶经质证均认为,该份证据与他们无关。被告蒋睿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关于李雅斌去世的证明。(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雅斌生前育有一个儿子蒋睿晶,父母亲已去世。(三)李雅斌结婚和离婚的登记信息,证明李雅斌曾与蒋志斌1995年结婚又于2005年离婚,2008年又与王金良结婚。(四)刘美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雅斌父母亲均去世,其遗产为袁州区朝阳路一套六、七十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被告蒋睿晶继承,其丈夫王金良放弃继承该住房。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与被告黄建忠、王文涛、蒋睿晶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邹敏、范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实被告黄建忠、李雅斌对该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王文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方庭审中承认被告王文涛未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对被告黄建忠提供的宜春市公安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黄建忠在借款合同签名同意担保,其是否向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成立。三、对被告王文涛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王文涛未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对本院诉讼中依职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因各被告均无异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邹敏与被告范常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邹敏因购买宜春市德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奔驰牌赣C×××××号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填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在金穗贷记卡章程中,被告邹敏签名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提供给被告邹敏的贷记卡授予用于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车辆净车价为80万元,原告提供给被告贷款资金为车辆净车价的50%计人民币400000元。合同分期手续费率为11%计人民币4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11111元,每月还款日为1日。被告蒋睿晶母亲李雅斌、黄建忠为被告邹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王文涛虽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但因其时被告王文涛已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文涛不符合担保条件而未对被告邹敏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范常平与被告邹敏共同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2013年2月6日,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与被告邹敏就该奔驰汽车(车驾号:LE4GF4KB3DL22310、发动机型号271820)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60006848419。被告范常平作为妻子,还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雅斌、黄建忠也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2月22日,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按约向被告邹敏发放汽车分期贷款400000元。被告邹敏刷卡透支400000元后,初期尚能正常按约还款,后期便发生违约,最后一次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邹敏欠原告农行宜春分行贷款本金100068.53元,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3351.95元、利息35316.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8737.45元。经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农行宜春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雅斌在为被告邹敏的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后,因患病于2016年8月12日去世,其父母亲均已去世。李雅斌与蒋志林结婚后,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蒋睿晶,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9月28日,李雅斌又与王金良登记结婚。李雅斌去世后,蒋睿晶继承了李雅斌的袁州区朝阳广场附近一套住房,王金良未继承李雅斌的任何遗产。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婚姻登记信息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邹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依约向被告邹敏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邹敏取得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邹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范常平与被告邹敏系夫妻,且其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要求邹敏、范常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忠和李雅斌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两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忠在庭审时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担保不成立,因个人及单位的担保行为是否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系受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设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雅斌在担保后去世,被告蒋睿晶继承了李雅斌的遗产,故被告蒋睿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涛虽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但因其时已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文涛不符合担保条件而未对被告邹敏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文涛不承担责任。被告邹敏在借款后,将购买的奔驰牌赣C×××××号汽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敏、范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敏、范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00068.53元,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3351.95元、利息35316.9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人民币138737.45元,以及本金100068.53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敏、范常平追偿。三、被告蒋睿晶在继承李雅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睿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敏、范常平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邹敏所有的赣C×××××牌奔驰汽车折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邹敏、范常平、黄建忠、蒋睿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郭才生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