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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礼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073号原告:王礼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无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礼虎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登报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3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因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从事建筑,需向银行申请借款,在借款审查过程中被告知原告的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银行不同意向原告提供贷款,致使原告在被告下属东铺支行已办理的各种贷款手续和抵押评估手续被退回。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罗山县支行征信服务中心系统,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信用报告记载了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贷款30000元逾期未还,变成呆账的不良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借款。上述信息均为虚假,不良征信记录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请求判如所求。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该笔贷款属于冒名,原告诉称属实。不良征信记录仅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未对外扩散,故没有必要登报。该笔贷款系原告之姐所贷,我行信贷员与原告及原告之姐已沟通过,信贷员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故不存在赔礼道歉。原告第一次回来办理贷款查出有不良征信记录,其找到该笔贷款信贷员进行协调,信贷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谈好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后可以办理贷款,但原告之后再未与信贷员联系,其放弃了贷款,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最多有20天的损失。对贷款评估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王礼虎在向银行申请借款审查过程中,被告知有不良征信记录,致使原告在被告下属东铺支行已办理的贷款手续和抵押评估手续被退回,贷款未能办理。2017年4月14日,原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发现2011年12月7日,被告罗山农商行向原告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罗山农商行对其提出的不存在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浙江省湖州市从事建筑业。2016年度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251/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山农商行对上述贷款审查不严,并将原告信用报告上报,致原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9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被告认可后误工费20天计算为2370元(43251/年÷365天×20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要求赔偿贷款抵押房屋评估费300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消除原告王礼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书面向原告王礼虎赔礼道歉;二、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礼虎损失5670元;三、驳回原告王礼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