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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与上海永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上海永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造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5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泽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造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苏枝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造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歆金属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