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包某等人的10余匹马进入同村村民德某(系吴某女婿)家后院吃食玉米,德某先后两次将马匹从其后院赶走。6时许,被告人吴某起床后见马匹再次来到德某家院内,遂从窗台上拿起一把镰刀来到德某家院内,持镰刀砍向马匹,砍伤被害人邢某、包某、宝某家三匹马,其中被害人邢某家的一匹九岁口黑色骒马被砍伤后死亡。案发后,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九岁口黑色骒马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案发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镰刀一把,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收据,证人武某、美某1、凤某、美某2、德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邢某、包某、宝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价认(2016)鉴字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卷附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庆 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