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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哀敬斌与瞿金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哀敬斌,瞿金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1373号原告:哀敬斌,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瞿金城,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原告哀敬斌诉被告瞿金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哀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其房屋,并支付房屋侵占使用费60000元(从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的房屋侵占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之日);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他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4组商品房楼2楼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被告称被执行人欠其款,从2009年就强行占有该拍卖房屋。经法院多次劝说拒不搬迁,非法使用该房屋达5年之久,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令如上所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哀敬斌曾因被告瞿金城的侵权行为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瞿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住属于哀敬斌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哀敬斌。二、驳回哀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瞿金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被告瞿金城仍一直占据房屋拒不搬迁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哀敬斌在原有裁判文书尚未履行终结之时,又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其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其房屋之诉属重复起诉。关于其所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诉,因被告一直未迁出房屋,处于侵占状态,侵占时间尚未确定,无法计算出具体赔偿数额,故原告之诉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可待被告瞿金城履行法定义务终结后,再行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且不会因此丧失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哀敬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