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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舒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505号原告舒金林,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舒金林诉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金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金林诉称:2016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舒金林驾驶鄂S×××××货车(挂鄂S×××××)沿211省道从隔蒲往云梦县方向自南向北行驶至06KM处,因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新祥驾驶的鄂K×××××号轿车(乘坐张思怡、张超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新祥、张思怡、张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舒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舒金林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原告舒金林驾驶的鄂S×××××货车(挂鄂S×××××)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7万元“车损险”。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4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舒金林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舒金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舒金林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祥、张思怡、张超无责任。证据4,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舒金林是鄂S×××××货车(挂鄂S×××××)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了事故造成的全部费用。证据5,人民调解书协议书。证明原告舒金祥赔偿:1、张新祥、张思怡、张超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2、张新祥依司法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3、鄂K×××××车的车损和鉴定费(凭物价鉴定)。证据6,赔偿凭证及证明。证明张新祥收到原告舒金林赔偿款17860元,鄂K×××××车主收到原告舒金林车损款和鉴定费共20000元。证据7,岀院小结二份。证明张新祥在云梦县和武汉市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证据8,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张新祥、张思怡、张超因伤原告舒金林共计支付医疗费32948.23元。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新祥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10,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鄂K×××××车辆车损18942元,鉴定费900元。证据11,发票三张。证明鄂S×××××货车和鄂K×××××车施救、拖车费共计4730元。证据12,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张新祥因治疗原告舒金林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鄂S×××××货车(挂鄂S×××××)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7万元“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14,车损认定书。证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定鄂S×××××货车的车损为15372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项目,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专用车必须有营运证,保险人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核定赔偿金额。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舒金林提交的证据1、3、8、13、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原告舒金林提交的证据2、4、5、6、7、9、10、11、12有异议,证据2,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同时还缺少货运车辆的营运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只有公章,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5,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项目没有具体明细,因涉及三名伤者,只有赔偿总数,赔偿项目没有说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赔偿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明细不知道,个人打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岀院小结均未注明伤者需要营养费;证据9,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10,车损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金额明显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也没有附损失的照片,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认可;证据11,施救费、拖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数额过高,其票据内容均有相同项目,属重复计算;证据12,交通费过高,应为300元左右。原告舒金林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舒金林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目前正在使用,所以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免赔的理由。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金林提交的证据2,原告舒金林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和货运车辆营运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原告舒金林是鄂S×××××货车(挂鄂S×××××)的车主且已赔偿了事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证明原告舒金林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赔偿项目和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岀院小结虽未确定营养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有营养期,且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9,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云梦县交警大队对鄂K×××××车损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作岀的车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1,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交通费系伤者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其提交的票据有连号,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舒金林驾驶鄂S×××××货车(挂鄂S×××××)沿211省道从隔蒲往云梦县方向自南向北行驶至06KM处,因避让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新祥驾驶的鄂K×××××号轿车(乘坐张思怡、张超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新祥、张思怡、张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新祥受伤后先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武汉民生耳鼻喉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939.43元,云梦县交警大队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新祥的伤情作岀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张新祥未达致残等级程度,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其后期复检、颌面部抗瘢痕康复治疗费5000元;张思怡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8.40元;张超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0元。云梦县交警大队对鄂K×××××车损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作岀的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900元,鉴定结论为:鄂K×××××车损18942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鄂S×××××货车(挂鄂S×××××)车损确认书,认定鄂S×××××货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3442.5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警大队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舒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祥、张思怡、张超无责任。2017年1月17日该交通事故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舒金林赔偿和垫付了张新祥、张思怡、张超的医疗费32948.23元;张新祥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7860元;鄂K×××××车损及鉴定费2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30元;原告舒金林鄂S×××××货车施救费、拖车费3933.01元、车损15372元。事故车辆鄂S×××××货车(挂鄂S×××××)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舒金林,该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70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此,原告舒金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84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原告舒金林与张新祥、张思怡、张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张新祥的医疗费29939.43元,误工费(55404元÷365天/年×90天)13661.26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年×30天)2559.29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鄂K×××××车损费18942元及拖车施救费73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张思怡医疗费1508.40元;张超医疗费1500元;原告舒金林鄂S×××××货车车损费13442.5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0元。上述合计95382.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舒金林为事故车辆鄂S×××××货车(挂鄂S×××××)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鄂S×××××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舒金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云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与第三者(张新祥、张思怡、张超)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标准应具有正当、合法性,还应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经本院查明,核实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5382.88元,现原告舒金林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90843.24元,其诉讼请求在交通事故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舒金林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9084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釆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金林90843.2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清审 判 员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