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祖益、杨丙亮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祖益,杨丙亮,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祖益,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亮,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法定代表人:朱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董祖益因与被上诉人杨丙亮、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祖益上诉请求:1、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29号判决书,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阳县人民法院是于2015年3月23日将上述房屋查封,上诉人是于2015年1月19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己装修入住,实际占有,因盛安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名下的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房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况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个公民只允许购买一处房产,更何况目前政府还以补贴形式鼓励公民购房。杨丙亮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金钱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申请执行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也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对外预售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故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而不是第28条。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第2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规定》第28条,混淆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限,显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杨丙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判决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1单元1104号商品房。由董祖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安公司因欠董祖益借款无力偿还,2015年1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董祖益以三十万零一千六百元的房价购买盛安公司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房,盛安公司并为董祖益出具了付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董祖益交来盛安花城1-1-1104室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万零一千六百元整,2015年1月19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5年6月董祖益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入住。杨丙亮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制作(2015)宜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一单元1104号房产,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同时以公告形式予以张贴,规定��何人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6月10日,该院制作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应给付杨丙亮755000元及利息。后因第三人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杨丙亮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8日,因董祖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制作了(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以董祖益购买的“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在法院查封前己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董祖益名下无其他房产且已装修入住,裁定中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的执行。另查明:董祖益及其妻子韩环芳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红旗东路南124号1幢无单元01购买住宅一所,建筑面积284平方米,于2016年6月1日登记在其妻子韩环芳名下。���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董祖益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董祖益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项之要求。故杨丙亮请求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祖益辩称其名下无房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八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受理费5824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2年8月21日董祖益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董祖益于2012年8月21日将100万元转入盛安花城朱来军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杨丙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董祖益打给盛安公司的借款而不是购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董祖益虽在法院查封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有相应的生活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此,董祖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在人民��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董祖益对该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杨丙亮请求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董祖益主张中止执行盛安花城1单元1104号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董祖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