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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47韩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过程中,利用自己已经补偿过的房屋(该房屋已使用老房产证签署了调换安置协议)对应的新房产证,以及房屋产权人为康某,实际上已经使用新房产证补偿过的一个旧房产证,与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人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并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商品房审批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住宅评估报告单、拆迁补偿测算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韩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4)韩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过程中,利用自己已经补偿过的房屋(该房屋已使用老房产证签署了调换安置协议)对应的新房产证,以及房屋产权人为康某的已经使用新房产证补偿过的房屋对应的旧房产证,与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人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并占为己有。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过程中,其为了多获得补偿款,向他人提供自己已经补偿过的房屋对应的新房产证,以及房屋产权人为康某,实际已经使用新房产证补偿过的房屋对应的旧房产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款,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等事实。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只有一套房屋,因为翻盖过,该房屋有一个旧房产证和新房产证,其将两个房产证都放在邻居韩某某处,让韩某某帮忙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使用新的房产证办理了拆迁手续,签订了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总50000号第0011943份),对房屋进行拆迁。其没有在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总50000号第0010710份)上签字,也不认识聂某,该协议依据的产权证明系其放在韩某某处的旧房产证,具体赔偿事情其不知情。韩某某让其去过中国银行办理签字手续,其不知道签字的具体用途,也未获得额外赔偿款等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和康某的拆迁协议不是其办理的,不能确定拆迁手续上面“许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等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过鼓楼区小朱庄拆迁工作,但是小朱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住宅院内一层无证房屋面积确认表(0000196、0000195)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没有办理韩某某、康某拆迁手续,也没有参与韩某某、康某一层无证房屋丈量工作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过鼓楼区小朱庄拆迁工作,但是小朱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住宅院内一层无证房屋面积确认表(0000196、0000195)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等事实。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康某,授权委托书上“聂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没有受委托办理拆迁手续等事实。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本案相关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等材料上签字等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等事实。9.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总5000号第0011949份、0011943份)、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商品房审批表,证实在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过程中,韩某某提供旧房产证、康某提供新房产证对各自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分别签署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等事实。10.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总5000号第0010711份、0010710份)、韩某某、康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小朱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住宅院内一层无证房屋面积确认表(0000196、0000195)、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变现支付审批表(0002869、0002868)、徐州市鼓楼区小朱庄拆迁住宅评估报告单、小朱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测算表、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定期存单等票据,证实韩某某提供自己已办理过拆迁补偿房屋的新房产证和康某名下已办理过拆迁补偿房屋的旧房产证,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后通过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款,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等事实。11.徐州市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韩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提供已经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对应的房产证,用于再次进行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安置款,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