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世先、陈乐平诉汤正炎、彭淑群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先,陈乐平,汤正炎,彭淑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77号原告:胡世先,男。原告:陈乐平,男。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正炎,男。被告:彭淑群,女。原告胡世先、陈乐平与被告汤正炎、彭淑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先、陈乐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正炎、彭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正炎、彭淑群偿还原告胡世先、陈乐平代其偿还的贷款50万元及利息2.66万元,共计52.6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汤正炎分两次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分社贷款50万元,两原告为被告汤正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汤正炎未按期归还贷款,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赫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正炎、彭淑群偿还贷款5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2.66万元,并请求判令两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汤正炎、汤淑群偿还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6万元,由原告胡世��、陈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汤正炎、彭淑群去向不明,原告胡世先、陈乐平代其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50万元及贷款利息2.66万元。此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正炎、彭淑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世先、陈乐平提供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支行出具的证明等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被告被告汤正炎、彭淑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汤正炎分两次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分社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两原告为被告汤正炎的贷款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分社签订了贷款联保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汤正炎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汤正炎与被告彭淑群系夫妻关系,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6日将本案的两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汤正炎、汤淑群共同偿还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6万元,原告胡世先、陈乐平对被告汤正炎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胡世先、陈乐平代被告汤正炎、汤淑群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50万元及贷款利息2.66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52.66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汤正炎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汤正炎及其妻子被告彭淑群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由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已经代两被告偿还了贷款50万元及利息2.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50万元及利息2.66万元(共计52.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正炎、彭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世先、陈乐平为其代偿的贷款50万元及利息2.66万元,共计52.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汤正炎、彭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