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管晓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晓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93号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41号。负责人:张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晓波,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管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陆凯楠、被告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以前的工资1207.31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因战略调整,拟关闭苏州分公司,由被告本人办理了相关的注销手续,并通知了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而终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上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就职的原告公司(财富端)早在2016年7月15日就已经关闭了,被告主张在原告办公场所上班就职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委也未予以审核,就直接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管晓波辩称,我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8日,我是综合后勤、市场专员。原告说公司7月15日由于所租用办公场所到期不再办公不是事实,当时还是在继续工作,办公场所搬到了火车站附近。公司没有通知我们办理转移用人单位或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我虽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8日,但是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207.31元,但不认可第二项诉请,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管晓波入职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2日,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马丽发出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需要,对普惠端全体员工的福利待遇及员工关系需进行一定的调整,具体细节见附件!附件标题为《关于员工关系迁移的通告—普惠端》”。该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苏银金融人[2016]6号),其中载明:“1、关闭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普惠中心及下属各机构;2、所有普惠中心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以当地基本工资补贴员工;3、公司推荐员工新的同岗位工作机会,可无缝对接新公司并不造成薪资影响,录用的员工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贴;4、推荐公司为上海苏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后重新签订苏冠资产管理公司劳动合同。”庭审中,管晓波主张其未收到该文件,也未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公司分为财富端和普惠端,其属于财富端员工,而该文件明确为“普惠中心员工”。2016年10月10日,管晓波向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因贵公司拖欠我7月—9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9月、10月),贵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依法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提出之日起,本人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管晓波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份工资3211.81元、8月份工资3211.81元、9月份工资3211.8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5元。2016年12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支付管晓波2016年7月份工资3211.81元、8月份工资3211.81元、9月份工资3211.8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5元。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8月起未为管晓波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未缴纳的原因系已通知管晓波去新的公司上班,而管晓波未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缴纳社保。另,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认可管晓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715元/月。本案审理中,关于管晓波2016年7月15日后有无继续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提供了管晓波2016年7月的考勤明细表,证明管晓波上班至2016年7月15日止。管晓波对该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2016年7月至9月的苏州分公司考勤明细表,证明其直至2016年9月仍在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对管晓波提供的考勤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2、微信群聊截图、社保薪资调解协议,内容为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马丽代表公司与管晓波协商补缴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保以及发放2016年7月、8月工资的事宜,证明管晓波在2016年7月15日后仍在公司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材料,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邮箱截图、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邮单寄件人联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复印件、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9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管晓波2016年7月的考勤明细表、2016年7月至9月的苏州分公司考勤明细表、微信群聊截图、社保薪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其仅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以前的工资共计1207.31元。对此,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只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207.3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发出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后曾与被告协商2016年7月、8月工资支付事宜,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原告的确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因公司战略调整的需要,将被关闭,并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因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3715元/月以及被告2015年9月18日入职的事实,即使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15元。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管晓波工资1207.31元、经济补偿金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