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6049丹阳益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益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604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益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祥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益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丹阳益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韩国大林5502高压聚乙烯10005.89千克、灰色聚乙烯母料320.78千克、黄色聚乙烯母料153.57千克、Ø10法兰盘螺帽10827只和方管(20*20*2.0*608)30根,前述财产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二、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则由被告按照上述财产中韩国大林5502高压聚乙烯13000元/吨、母料1元/千克、Ø10法兰盘螺帽0.01元/只、方管(20*20*2.0*608)0.1元/根的标准折价后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财产保全费1284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5304.19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6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车辆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