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连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连跃,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连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9号院1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杜连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连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京03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改判昂力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款20708.3元,退还超过79平米部分扣除3%后的281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昂力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确认房子实际面积为87.49平米,房屋实际面积比预测面积多出10.7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预测面积3%的部分无需支付房款。(二)一审法院将杜连跃的两套回迁房,即302号房、802号房同时审理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杜连跃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欲购买两套回购房,且同意昂力公司就两套房屋一并预留购房款。而昂力公司系依据双方约定,在拆迁过程中对杜连跃的拆迁补偿款作为两套房屋的回购房款予以预留,并按照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购房款,同时根据杜连跃与昂力公司双方确认的费用结算结果向杜连跃收取购房相关的应补缴费用,拆迁购房有关协议和结算手续均有杜连跃的签字确认。现杜连跃主张昂力公司多收取了其302室房屋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杜连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连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何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