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红波与周国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波,周国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86号原告:施红波,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金,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红波与被告周国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文彪、被告周国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国金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62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147887.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瓶车在崇明区堡镇堡镇北路XXX号附近处与被告周国金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国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3、修车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国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周国金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收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瓶车在崇明区堡镇堡镇北路XXX号附近处与被告周国金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国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红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后平台)等。原告施红波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红波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若行二期治疗,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红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国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国金对原告施红波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予认可,依法也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红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鉴定费、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47887.20元,与被告周国金已付的6000元相抵,被告周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1418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计1619元,由被告周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