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304号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05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委托代理人严嘉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流芳。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流芳于2004年12月15日在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坪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坪信用社)借款6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005年12月31日又在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浯口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浯口信用社)借款219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借的钱是事实,应当偿还;2、第一笔6000元的借款在2007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过利息;3、第二笔21900的借款之后有还过本金,但是信用社开具的还款收据没有找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余坪信用社借款6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浯口信用社借款219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平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本院认为:被告立借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第一笔6000元的借款在2007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过利息,第二笔21900的借款之后有还过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79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19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吴流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湛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