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瑞青与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青,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880号原告:王瑞青,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962697556(1-1)。法定代表人:姚刚伟,经理。被告:谢东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青与被告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帝公司)、谢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穆振豪,被告昊帝公司及谢东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帝公司、谢东伟连带赔偿王瑞青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昊帝公司、谢东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王瑞青与谢东伟、昊帝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王瑞青借给谢东伟及昊帝公司款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昊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经济紧张,暂未还款。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谢东伟辩称,谢东伟本人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对谢东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昊帝公司和谢东伟对王瑞青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借款人不是谢东伟,谢东伟只是经办人,本院认为王瑞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昊帝公司及谢东伟向王瑞青借款的事实,现昊帝公司及谢东伟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却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据中谢东伟签名及昊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也无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王瑞青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谢东伟向王瑞青借款10万元。款项借出后,谢东伟及昊帝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按照原借款时间给王瑞青补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2月2日.今借到王瑞青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用途说明:昊帝公司用;借款人签章:谢东伟、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5、6月份,昊帝公司及谢东伟又与王瑞青补签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昊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谢东伟,贷款人为王瑞青,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协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昊帝公司印章以及谢东伟、谢俊歌签名和指印;借款协议未注明签约时间。另查明:昊帝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殿军,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谢东伟,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谢俊歌,2017年2月21日变更为姚刚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东伟向王瑞青借款,虽然借款伊始未出具借款手续,但在补签借据和借款合同时,谢东伟及时任昊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俊歌均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时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昊帝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是谢东伟和昊帝公司对借款行为的认可和追认。昊帝公司辩称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谢东伟辩称未向王瑞青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东伟和昊帝公司应承担向王瑞青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瑞青与谢东伟、昊帝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绝对不保护利率上限,现王瑞青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瑞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东伟和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瑞青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东伟、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