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068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龙津园7-704。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被告:刘某1,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仁居家园5-1-404。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第三人:刘某2,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刘某1及第三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任××家园××、5-1-404两套房屋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当庭承认诉争的两套房屋是被告父母在2012年6月份赠与被告的,并且被告的父亲亲笔写下了字据,被告父母还在字据上按了手印,诉争的两套房产应为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但被告当时未提交赠与字据,直到离婚后2014年11月份,被告才将诉争房屋的赠与字据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刘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两套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分割的诉争房产应归第三人刘某2个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的父亲。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大任庄村仁居家园5-1-103、5-1-404房屋两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处房屋确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诉争的两套房产系第三人刘某2宅基地上平房于2009年换房所得,该两套房产的性质为大任庄村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该房屋登记信息均由该村掌握。因原平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付春”,现诉争的两套房产在村委会均登记在“刘付春”名下。“刘付春”与本案第三人系同一人。再查,2012年6月2日,第三人刘某2出具《证明》,记载“仁居家园5号楼103室、404室是我儿子刘某1的房子,父亲刘某2特此证明。”第三人刘某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未实际履行,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提交书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任××家园××、5-1-404两套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刘某2名下,且第三人当庭否认曾将诉争的两套房产赠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二人,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之父曾将诉争的房产赠与原、被告,故原告主张分割诉争两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长吉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