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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永运与被告纪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运,纪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258号原告:徐永运,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贤怀(曾用名:徐贤槐),男,原告徐永运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纪青松,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运与被告纪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运的委托代理人徐贤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区一楼1068号门面购买了一批家纺货物,因被告资金紧张,就给原告出具欠条,因考虑到之前的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的宽限时间较长。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徐永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区一楼1068号门面经营家纺产品批发。2011年9月8日,纪青松向徐永运购买了一批家纺货物,价值12300元。因纪青松资金紧张,在征得徐永运的同意下,纪青松向徐永运出具欠条,称欠徐永运货款12300元,纪青松在该欠条上签名。虽经徐永运多次催讨,但至今纪青松仍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12300元。现分析如下:徐永运与纪青松之间存在家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徐永运为出卖人,纪青松为买受人。2011年9月8日纪青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纪青松应支付徐永运货款1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运货款1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纪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