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洪民与何忠平、邢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民,何忠平,邢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01号原告陈洪民,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何忠平,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被告邢红莉,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忠平妻子。(缺席)原告陈洪民诉被告何忠平、邢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0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洪民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保证按时还清本金,否则用本人资产作抵押。身份证号,借款人何忠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何忠平、邢红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和农信银行的自助终端信息单一张,欲证实被告何忠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陈洪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洪民与被告何忠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忠平于2014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洪民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保证按时还清本金,否则用本人资产作抵压(押)。原告陈洪民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何忠平。之后,被告何忠平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忠平、邢红莉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何忠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洪民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平、邢红莉共同偿还原告陈洪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忠平、邢红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刘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