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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春花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花,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01号原告:梁春花,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代表人:沈连强,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非,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花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背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石背村小组代表人沈连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1668.94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黄沙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的村民,并取得了石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参加分到了承包土地。2009年因广乐高速公路韶关段征地,但被告却不同意分配应得补偿款给原告,后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才支付了上述款项给原告。但自此之后被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和分配仍不分配给原告。2011年至2014年被告统一为村民购买医保每人共90元,却没有为原告购买医保。2011年被告办理由韶关浈江区韶沙林场承包的集体林地“鸡提冲”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没有发给原告。2013年11月韶关浈江区韶沙林场支付了150000元承包款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11户村民(每户一人)到海南岛旅游并分掉集体收入款118600元,平均每户获得利益13358.3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分给每个村民53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分给每个村民1000元过年,但都没有分给原告。原告作为石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1578.94元及医保费用90元。被告石背村小组辩称:一、不同意原告享有石背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说法,原告自2011至2014年没有履行作为村民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开村会处理包括山林承包、山林权益维权的行为,原告均未参加,全村人均不认可其村小组成员资格,并且全村不同意分钱给他们,有相应的签字确认。二、本案涉及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宜通过司法途径去确认成员村民资格,应当由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协调解决,本案未经当地镇政府先行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分红的行为是符合被告村小组全体村民的权益,并且有全体村民签字确认,并且同意该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是不合理的,程序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春花系杜海源的妻子,杜海源的父亲杜亚绍在1983年经被告石背村小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批准从广东省南雄县迁入石背村小组,入户五保户陆德周家,一直在石背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梁春花作为杜海源的妻子、杜亚绍的儿媳,婚后一直在石背村小组生产、生活。1984年3月15日,石背村小组将村集体的“鸡提冲”及周边林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11户村民,但杜亚绍家未获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鸡提冲”中1050亩林地则由石背村小组集体统一发包给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石背村小组则发包了耕地给杜亚绍。2010年,广乐高速公路韶关段征地,被告石背村小组的部分土地(大部分是山地,还有鱼塘、农田)被征收,石背村小组因此取得了征地补偿收益。2011年1月,石背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村民每人分配3300元,杜亚绍全家则只分配3300元。杜亚绍及其家人认为石背村小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亚绍、梁春花等人迁入石背村后一直在石背村生产、生活,杜亚绍、梁春花等人属石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判决:限石背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杜亚绍、梁春花等共计19800元。2011年,被告石背村小组给承包了村集体林地的11户村民颁发了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但没有发证给杜亚绍家。2011年、2012年,石背村小组为村民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30元,杜亚绍家成员则自行交纳。2013年11月5日,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支付给石背村小组合作经营款15万元,石背村小组随后进行了分配:村民旅游共计28342元(11户,每户一人);村民分配118600元(54份)。2014年5月28日,经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杜亚绍与被告石背村小组的小组长达成《简易调解协议书》,内容是:1、从2014年5月31日起,杜亚绍享受石背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2、2014年5月31日之前村小组所分红的款项杜亚绍既往不究。原告梁春花认可杜亚绍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石背村小组的小组长达成的上述协议。2016年,石背村小组收到广乐高速土地补偿款337915元,村集体决定将其中310750元加上其他集体收入后分配给村民,每份(人)分得5300元。同年,石背村小组又收到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合作经营款63812.48元,村集体决定将其中的57500元分配给11户村民,每份(人)分得1000元。杜亚绍家成员均未获得上述款项的分配,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杜亚绍、梁春花等人迁入石背村后一直在石背村生产、生活,杜亚绍、梁春花等人属石背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认原告梁春花具有被告石背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梁春花应该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获得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因此,梁春花要求按其他村民一样获得石背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下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分配款逐项进行认定。1、2016年石背村小组获得的广乐返回款。该款是石背村小组因广乐高速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收益,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每位村民分配5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石背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53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是村民集体讨论确定该款不分配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石背村小组的村民集体确定不分配该款给原告的分配方案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无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11月5日石背村小组获得的由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支付的合作经营款收益15万元,石背村小组确定部份用于村民旅游,部份分给各村民。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1984年分责任山的登记表和本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早在1984年石背村小组已将涉案的“鸡提冲”林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村里11户村民,而原告家并未获得位于“鸡提冲”林地的承包地。原告虽否认1984年分责任山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石背村小组11户村民将其位于“鸡提冲”的承包林地统一交给石背村小组,再由石背村小组共同交给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经营,故上述韶沙林场支付的15万元合作经营款,应认定为11户村民基于出让承包林地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应归分得“鸡提冲”的承包林地的11户村民所有。原告在“鸡提冲”没有承包林地,不享有上述林地的使用收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简易调解协议书》,作为原告家庭成员代表的杜亚绍承诺2014年5月31日之前村小组所分红的款项杜亚绍既往不究,该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韶沙林场支付的15万元合作经营款是石背村小组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分配的,按照原告的承诺应认定其放弃要求分配该款。再次,原告认为其在村集体所有的“鸡提冲”林地中应分得承包林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要求分配该项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2016年石背村小组收到的韶关市浈江区韶沙林场合作经营款63812.48元,村小组决定将其中的57500元分配给11户村民,每份(人)分得1000元。根据上述本院的认定,该款亦是承包了“鸡提冲”林地的11户村民的收益,原告要求分配该收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石背村小组为村民交纳的2011年、2012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30元。根据上述本院的认定,原告已经承诺放弃2014年5月31日前的村集体分红,故其要求石背村小组支付该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300元给原告梁春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石背村民小组负担7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吴 俊人民陪审员  郑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