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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峥,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李峥酒后驾驶牌号赣A×××××奇瑞小轿车途经本市青山湖区国威路与上海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峥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5.83mg/100ml。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照片、行政处罚材料、酒精呼气结果单、证人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李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