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英因与苗朋远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曾泽沣、曾祥、何春燕王宇、王仁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苗朋远,吴磊,曾泽沣,曾祥,何春燕,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再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朋远,男,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磊,男,生于1996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申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申武,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审被告人吴磊父亲。被申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万君,女,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审被告人吴磊母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泽沣,男,生于1994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祥,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审被告人曾泽沣父亲。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春燕,女,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审被告人曾泽沣母亲。原审被告人王宇,男,生于1995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仁剑,男,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被告人王宇父亲。申诉人王英因与被申诉人苗朋远,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曾泽沣、曾祥、何春燕,原审被告人王宇,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仁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刑申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07刑抗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伟、胡雪琴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英,被申诉人曾泽沣、曾祥、何春燕,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泽沣为帮助被告人王宇“出气”,带领被告人吴磊、王宇等人在三台中学校区门口对被害人苗朋远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苗朋远身上三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苗朋远之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泽沣到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1.受害人苗朋远伤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成都军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6175.75元(医疗发票36张)。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产生鉴定费750元(票据一张)。2.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宇父亲王仁剑向受害人苗朋远赔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人吴磊父母吴申武、龚万君向受害人苗朋远赔付损失66000元;被告人曾泽沣向受害人苗朋远赔付损失13000元。3.受害人苗朋远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受伤前在三台县七风阁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期间居住于三台县潼川镇。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鉴定结论,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苗朋远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用工合同、医药发票、损伤程度决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苗朋远书写的收条、法院标的款缴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朋远要求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申武、龚万君、王仁剑、王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曾祥、何春燕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98000元、再医费10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九项合计278582元。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曾泽沣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磊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宇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泽沣有期徒刑2至3年。可根据赔偿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指定辩护人姚钦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磊犯罪时未成年,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家长愿意赔偿并加强管教,因此建议对其在3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马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宇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长愿意赔偿并加强管教,因此建议对其在2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吴磊、王宇、曾泽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磊用匕首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宇、曾泽沣起次要作用,应系本案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泽沣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姚钦春所提被告人吴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三被告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均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所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再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资料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苗朋远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6月以来一直在三台县潼川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吴磊用匕首刺伤受害人身体的行为,与受害人身体的损害结果属直接因果关系,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宇、曾泽沣用拳脚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在造成受害人身体损害结果过程中起到了威慑和辅助作用,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吴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泽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申武、龚万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朋远医疗费66175.75元、误工费2820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结束之日共47天×60元)、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20年×40%)、车旅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七项合计216817.75元的70%,即151772元。迭出已经预付的6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5772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仁剑、王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朋远医疗费66175.75元、误工费2820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结束之日共47天×60元)、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20年×40%)、车旅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七项合计216817.75元的15%,即32523元。迭出王仁剑已经给付的1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523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祥、何春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朋远医疗费66175.75元、误工费2820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结束之日共47天×60元)、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20年×40%)、车旅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七项合计216817.75元的15%,即32523元。迭出已经预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9523元。以上四、五、六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申武、龚万君、王仁剑、王英、曾祥、何春燕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诉人王英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重审。申诉理由:1.王英是王宇的继母,并没有抚养与教育的事实关系存在,不是王宇的法定监护人,原审判决将王英列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王英是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法,没有向王英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作出判决,宣判后才叫王英补充授权委托书。抗诉机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刑申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无异议,认为(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王英“系被告人王宇母亲”、“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王英是被告人王宇名义上的继母,现有证据证实申诉人王英并没有与被告人王宇形成事实上的教育抚养关系,未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因而并不当然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法规定了只有对继子女存在教育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才与继子女间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无形成抚养关系,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者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在本案中申诉人王英与被告人王宇既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对被告人王宇承担生活教育抚养费,不具备抚养事实,更不存在抚养事实持续到一定的时间。被告人王宇与申诉人王英不具备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对被告人王宇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不应当由王英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开庭前,民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王英并未主动代为赔偿。王英也并未主动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构成债权的代为清偿行为。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人王宇的生父王仁剑以及生母许晓红仍然具有抚养和教育王宇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人王宇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是王仁剑以及许晓红,而不是未与王宇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的王英,原判决认定王英作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已明确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额,还判处法定代理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判决中未引用相关法律作为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原判决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且对赔偿被害人216817.75元的损失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划分,被告人王宇的法定代理人王仁剑、继母王英承担赔偿款项的15%,被告人吴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应赔款项的70%,被告人曾泽沣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应赔款项的15%,在已经明确了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后,原判又判决法定代理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造成判决自相矛盾。原判决中判决法定代理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原判决中并未适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3.程序违法。本案进行了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均未给王英送达出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王英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笔录中也未记录对王英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开庭审理前,王英未出席法庭,也未授权给王仁剑,更没有写授权委托书,在庭审笔录中也未记录对王英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调查核实。足以证明申诉人王英并未对王仁剑进行委托授权。原审法院在判决后让王仁剑拿一份授权委托书让王英签字补全授权委托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不给作为当事人的王英送达出庭传票、举证通知,剥夺了王英作为诉讼当事人该有的为自己进行辩解以及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解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诉人曾泽沣、曾祥、何春燕辩称,已将应赔偿的19523元支付给王英。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仁剑称,我已将我和王英应赔偿的13523元支付给王英。本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1.(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三台县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将申诉人王英帐户上的12万元扣划至三台县人民法院账户,被害人苗朋远领取了该款项。后王英依法对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曾泽沣、曾祥、何春燕提起追偿权之诉,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吴磊、吴申武、龚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英、王仁剑支付被执行费人民币857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曾泽沣、曾祥、何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英、王仁剑支付被执行费人民币195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曾泽沣、曾祥、何春燕对上述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曾泽沣、曾祥、何春燕将19523元赔偿款支付给王英。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王英向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2执5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实现债权金额205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本金83722元及利息,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王仁剑与王宇生母许晓红于1997年10月29日调解离婚,王宇由王仁剑抚养。王仁剑与王英于2000年3月27日再婚,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离婚。3.本案再审审理中,申诉人王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曾泽沣、曾祥、何春燕申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一是王英是否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王英是否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王英称其与王仁剑办理结婚登记前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双方约定王宇不与重组家庭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用由男方负担,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与女方无关,男女双方婚后财产分别所有,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婚前协议仅能约束夫妻双方,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判令王英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王英已经依据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内容对吴磊、吴申武、龚万君、曾泽沣、曾祥、何春燕提起了追偿权之诉,其诉讼请求在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刑事被告人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三刑事被告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判决监护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得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明宪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