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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与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南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亚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是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发生之前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与本案产品质量纠纷无关。从加工产品数量和案涉加工费金额来看,《销售合同》中的加工产品数量为6.475吨,而根据送货单,亚龙公司送去的产品达到30.218吨;本案涉及的加工费为93693元,而《销售合同》的加工费为19000元,说明双方不是履行该份合同。2、亚龙公司也认可了与本案有关的是兆泓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亚龙公司在一审最后一审庭审中表明双方之间没有专门合同,只有采购订单。因此,本案亚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兆泓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不能以《销售合同》中的检验期间的约定作为驳回兆泓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加重了兆泓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兆泓公司分别提供了加工产品的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差旅报告、投诉报告以及录音证据,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本案亚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拉伤变形的质量问题,且拉伤原因是张力太大导致。根据兆泓公司提交的亚龙乐美包装事业部差旅报告,亚龙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就承认并指出案涉加工产品纸张有印痕的原因系绕圈时使用较大张力导致。之后亚龙公司给出了处理方案,商讨可以对这些表面被拉伤的纸张进行重新定型处理,但加工费合计要68837.5元,报废合计129310.3元,同时造成产品在加工后尺寸不够、无法销售的局面。为此兆泓公司不同意该方案,要���赔偿全部损失。再后来亚龙公司就未给任何答复,直到2014年10月28日兆泓公司联系其开发部负责人余强,其在电话里也承认加工的纸张质量问题是因张力太大,并且表明全赔是达不到的。2、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2015年4月兆泓公司要求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为鉴定人,但鉴定人在没有走访、实地勘察情况下就退回了鉴定申请等材料。后兆泓公司经过走访,询问原因才知道其早已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此兆泓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到答复。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和采纳不当。1、一审法院对于亚龙公司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不合理。既然亚龙公司有自己的企业标准,那么至少也应按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作为检测产品的依据,目前产品表面上看已经不符合检测报告单中的内容,如表面清洁光亮、端面平整等。2、一审法院对于亚龙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也未提及。3、一审法院认定了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是未结合本案录音资料、现场检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产品质量问题,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兆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兆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亚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管是从双方《销售合同》或者《采购订单》的内容来看,兆泓公司均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本案中兆泓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兆泓公司,并没有加重兆泓公司的举证责任。亚龙公司供应的产品交付时间已经过了很久,在此过程中兆泓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4年5月,兆泓公司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兆泓公司对���存在具体质量不符之处并不能准确的描述,也不能说明违反了什么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三、关于鉴定机构方面,因为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亚龙公司并未掌握相关证据材料,这部分是一审法院审查。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认为就兆泓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关国家标准,难以进行鉴定,就此意见,兆泓公司也不能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国家标准,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影响其该条意见的客观性。四、关于亚龙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兆泓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与该企业标准只是存在主观上作出判断的可能性,并不能从客观上评价亚龙公司提供兆泓公司的货物是否违反了企业标准。五、兆泓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相关的问题是由亚龙公司交付货物时就已客观存在。这些货物由兆泓公司进行保管,兆泓公司的保管条件、��边环境等因素都会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兆泓公司所述的质量现象并不能证明是由亚龙公司产品本身问题所引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兆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兆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龙公司向兆泓公司赔偿损失607782.4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赔偿之日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兆泓公司明确利息性质为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要求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兆泓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尾号675的为复印件)、付款凭证2份,证明兆泓公司购买材料货物总额为570089.4元,且进行了付款;证据2、送货单3份,证明兆泓公司将上述原材料货物总额中价值514089.4元部分送至亚龙公司处进行加���;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采购订单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及支付的加工费93693元,且兆泓公司已经付款,采购订单经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亚龙公司员工余强,余强在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采购订单模本发给兆泓公司;已付加工费的依据就是根据采购订单单价、数量计算出来的93693元;证据4、投诉报告、快递单凭证各1份,证明兆泓公司多次向亚龙公司反映其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兆泓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证据5、照片1组,证明兆泓公司多次向亚龙公司反映其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兆泓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证据6、差旅报告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是亚龙公司余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兆泓公司法人的,证明亚龙公司确认是由于分切卷绕时使用较大张力导致;证据7、现场录音光盘1份及书面录���文字1份,证明因为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亚龙公司承认分卷时张力太大,导致卷绕时拉力太紧而出现质量问题,亚龙公司人员表示涉及金额较大,公司内部不好处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兆泓公司认为加工的产品被严重拉伤变形,无法使用,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亚龙公司加工的PP淋膜纸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8月,鉴定机构认为:1.国家或行业目前尚没有关于PP淋膜纸的相关标准;2.PP淋膜纸的质量与生产原料、加工工艺、保存环境等因素有关,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据此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退回了相关鉴定材料。为支持其辩称,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检验期的约定,第7条表面瑕疵是当日就应当在送货单上说明,第8条内在品质是3个月内检验,第1条��3款约定保存条件必须是通风、干燥、常温的库房;证据2、赔偿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22日就亚龙公司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因包装原因导致的破损进行协商签订的协议,亚龙公司赔偿兆泓公司4000元,当时兆泓公司并没有提出其他的产品品质问题,且包装破损后按理已经能看出兆泓公司刚才照片所显示的问题;证据3、检验报告单1份(复印件),亚龙公司内部的检验报告,原件已经给了兆泓公司。证明亚龙公司出厂时是合格的,兆泓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1、对兆泓公司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部分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亚龙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有原件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及证据3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亚龙公司对采购订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陈述中确认了有采购订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亚龙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形式本身并不符合法定要求,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兆泓公司对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兆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了该报告单中的检验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亚龙公司(甲方)与兆泓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甲方原纸、PP粒子��甲方做淋膜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在产品质量标准上,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生产,产品符合乙方所提供的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质量要求或纸样,如未明确产品质量标准或纸样,则执行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在货物验收及异议期限上,乙方应当场检查产品外观、数量、品种,如存在异议或发现产品有损坏等表观性问题,须于签收当日在送货回单上注明,并告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乙方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乙方应在到货后3个月内使用甲方产品,使用前应对甲方产品内在品质进行随机抽检,如经检验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须及时通知对方;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甲方的产品存在问题,应立即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并在48小时内通知甲方;一切质量问题都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如不能达成共识,可通过有鉴定能力的法定权威机构鉴定解决;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就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产品未有质量争议。2013年9月,兆泓公司再委托亚龙公司加工PP淋膜纸,兆泓公司提供原材料,在采购订单中明确了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要求所送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必须在3天内补齐;约定交货质量未达到本公司要求,本公司在十日内通知退货或扣款,交货质量经本公司检验,于使用时发现货品品质不良时,通知贵公司会同鉴定责任归属。2013年10月,亚龙公司将加工产品交付兆泓公司,并开具了加工费发票给兆泓公司。2013年11月,双方就包装破损的问题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由亚龙公司补偿兆泓公司4000元。2013年12月底,兆泓公司支付亚龙公司加工费93693元。2014年5月29日,兆泓公司向亚龙公司发出书面投诉函,认为2013年9月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要求亚龙公司赔偿损失。之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兆泓公司认为加工的产品被亚龙公司严重拉伤变形,无法使用。兆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兆泓公司与亚龙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合同》、采购订单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兆泓公司向亚龙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由亚龙公司进行加工,亚龙公司根据约定加工完成并交付兆泓公司,兆泓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针对兆泓公司所提加工产品存在被严重拉伤变形,无法使用的质量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兆泓公司所陈述的加工产品被严重拉伤变形的情况,兆泓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及时向亚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售合同》,在货物验收及异议期限上约定,兆泓公司应当场检查产品外观、数量、品种,如存在异议或发现产品有损坏等表观性问题,须于签收当日在送货回单上注明,并告知亚龙公司,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在2013年9月的采购订单中也明确约定交货质量未达到本公司要求,本公司在十日内通知退货或扣款,交货质量经本公司检验,于使用时发现货品品质不良时,通知贵公司会同鉴定责任归属。而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亚龙公司将加工产品交付兆泓公司,并开具了加工费发票给兆泓公司;2013年11月,双方就包装破损的问题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由亚龙公司补偿兆泓公司4000元;2013年12月底,兆泓公司便支付了亚龙公司加工费93693元;而在2014年5月29日,兆泓公司才向亚龙公司发出书面投诉函,认为2013年9月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亚龙公司赔偿损失等,兆泓公司显然没有按约定及时向亚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亚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根本无法使用的情形。其次,兆泓公司认为亚龙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导致相应的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兆泓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亚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等。故兆泓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兆泓公司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兆泓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与兆泓公司之间关于检验报告的录音,证明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当时表明是给一个意见,而不是一个鉴定结果;证据2、当时由一审法院组织在现场看产品原样的照片,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针对兆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亚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录音,亚龙公司不知道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声音,所以无法判断。同时,这份证据相当于是证人证言,应当由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2、关于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并不能反映是当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在现场,可能存在事后补拍的情况,拍摄的产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亚龙公司的产品,照片上反映的仅仅是一种质量的现象,该现象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是不是属���质量问题,不能凭照片下结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争议的加工物,亚龙公司系在2013年10月交付兆泓公司,兆泓公司予以接收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而直至同年11月双方仅就加工物包装问题进行交涉,且业已达成了赔偿方案,至12月兆泓公司也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兆泓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当及时检验加工物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从兆泓公司举证的投诉函来看,其至2014年5月才提出加工物质量问题的异议,距离交付已经近七个月的时间,显然构成没有及时提出加工物质量的异议。其次,就本案兆泓公司的举证来看,兆泓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并无法得出亚龙公司确认加工物存在加工方的质量问题,而照片也无法证明加工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就一审法院根据兆泓公司申请组织的鉴定程序来看,鉴定机构明确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产品标准,国家和行业目前并未有案涉加工产品的相关标准,且案涉产品的质量也与保存环境等因素有关,进而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并退回了鉴定材料。就本案事实而言,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兆泓公司未及时��出加工物质量异议,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兆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上海兆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